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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雪儿”斗法京城

1999-04-02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胡其峰 我有话说

1997年6月,一场台湾“蜜雪儿”和北京“蜜雪儿”之间的诉讼在京城商界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到底哪个算正宗?近日,历时两年的此案终于水落石出,围绕案件的复杂法律问题也渐渐明晰。

1997年6月16日,台湾“蜜雪儿”以北京“蜜雪儿”所使用的“MISHER”与其注册商标“MYSHEROS”相近似,已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构成对其企业名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侵害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1998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下达,其内容主要有两点:被告北京“蜜雪儿”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袋和各经营场所以及一切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MISHER”;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不约而同,两家“蜜雪儿”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均提出了上诉。今年“3·15”这天,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撤销了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台湾“蜜雪儿”的诉讼请求,1万2千多元的案件受理等费用也由其负担。

终审判决为何撤销了一审判决,有关人士介绍了个中缘由:北京“蜜雪儿”在其经营场所将“MISHER”作为非注册商标与其企业名称共同使用,完全符合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注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此作法具有违法性,缺少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这一条款所要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权,而台湾“蜜雪儿”指控北京“蜜雪儿”使用“MISHER”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使用权和收益权,表明其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与此项法律规定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具有一致性,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毫不相关的法律,造成了诉审不一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截止发稿时止,记者获悉,北京“蜜雪儿”可能以台湾“蜜雪儿”滥用诉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而将后者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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